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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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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保證金代操違反期交法第112條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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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4 14:28: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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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19:5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14%2C20221013%2C1


均明知客戶向期貨商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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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19:51:45 | 只看該作者
(接上)……而其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柏緯與高銘澤、鍾誠貽於民國101年8月間,創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由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並以電影變形金剛博派首領「柯博文」之名稱為其代號,僱用李哲維及嚴雋凱負責研發外匯交易外掛程式(下稱外掛程式),再僱請林展宏、單世賢負責測試由李哲維、嚴雋凱所研發之外掛程式,刻意以線上遊戲名稱為包裝,命名為「超級天網戰機」、「拆彈部隊」、「神鬼戰士」、「太極戰艦」、「達摩戰艦」、「魔戒」、「太極心法」、「天網」等名稱,其後由J○○、地○○在戰爭遊戲旗下另成立「雷虎軍團」艦隊,由地○○擔任補給官,J○○擔任總司令,戊○○擔任總艦長,I○○、酉○○、壬○○、巳○○、D○○擔任艦隊長,K○○、甲○○擔任艦長,己○○擔任指揮官,其等及其他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在新北市三重區、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雲林縣斗六市等地舉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並教導新成員註冊、入金、啟動程式,再由旗下講師講解如何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並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艦隊新成員使用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預先設定完成之自動化外掛程式,稱如以該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並分享交易成功經驗或展示績效單予新成員觀覽,表示使用外掛程式買賣外匯保證金之獲利甚豐,復告以至星際艦隊網之網路平台下載外掛程式,確認新成員均為戰爭遊戲團體成員後,始提供外掛程式下載,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LUCROR」或「GDMFX」為旗下新成員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外匯經紀公司,要求應將入金款項匯至渠等指定之國外受款人所開立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於如附表一投資日期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所示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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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19:54:16 | 只看該作者
而「LUCROR」、「GDMFX」提供IB代碼予戊○○等人,並以IB代碼為基準計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量,以決定其等所得收取佣金數額。戊○○等人為將旗下成員之期貨交易量作為計算佣金數額之標準,要求旗下成員交易帳號均需綁定「LUCROR」、「GDMFX」交付渠等之IB代碼或帳號,戊○○等人則獲得如附表二「估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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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27:23 | 只看該作者
按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外匯(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et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即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易言之,不論商品(契約)之名稱為何,端視其交易的規則及內容而定,如具前述要件,即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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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28:08 | 只看該作者
復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6 年10月25日證期(期)字第1060038989號函、99年7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90033921號函見解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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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29:20 | 只看該作者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款界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參考香港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2條、新加坡1995年期貨交易法第2A條槓桿外匯交易之立法精神,以及槓桿交易契約之特性訂立。」而依照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5第2部對於「槓桿式外匯買賣」之定義:「它指(ⅰ)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或誘使或企圖誘使他人訂立或要約訂立槓桿式外匯交易合約;(ⅱ)提供任何財務通融,以利便進行外匯交易或(ⅰ)項所提述的作為;或 (ⅲ)與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或誘使或企圖誘使某人與另一人訂立一項為訂立合約而作出的安排(不論該項安排是否在酌情決定的基礎上訂立),以利便進行 (ⅰ)或 (ⅱ)項所提述的作為,這包括(但不限於)保證金交易。」「『保證金交易』指認可機構與交易對手之間進行購買或出售外幣的任何交易,其中交易對手只須交予認可機構合約價值的一小部分,若在合約期內有關貨幣的匯率變動對他不利,他便須為該『保證金』補足相應的差額,然後藉參照匯率差距作最後結算,並不作實際交付。」從而,由此立法沿革,亦可認定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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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35:51 | 只看該作者
均核與另案被告林宏進於偵查中供稱:「(戰爭遊戲社團成員交易時之交易標的、契約金額、交易保證金額度、槓桿比、單位、最小下單單位各為何?)交易標的主要有六個,包括『歐元兌美元』、『英鎊兌美元』、『美元兌日幣』、『美元兌加幣』、『紐幣兌美元』、『澳幣兌美元』,……槓桿比1:500,即以1美元可買賣500美元之外匯;以『手』為交易單位,每1手的保證金為200美元,……最小下單交易單位為0.01手。」等語相符(見林宏進筆錄卷第14頁)。再參諸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LUCROR」存款歷史摘要及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刷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證據名稱及出處見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等證據資料以觀,堪認本案外匯保證金交易,是投資人先繳交保證金至另案被告吳柏緯等30人及被告戊○○等9人指定之外匯經紀商「LUCROR」、「GDMFX」帳戶後,即可以保證金最高500倍之槓桿倍數進行外匯交易,買入美元等外幣,再依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計算投資人的盈虧,投資人可隨時進行結算,故本案交易應屬「槓桿保證金交易」,而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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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1:05:34 | 只看該作者
又細繹「雷虎軍團」名冊所載,被告壬○○及甲○○確實均為「雷虎軍團」之一員,分別擔任艦隊長及艦長,被告壬○○及甲○○並能因為其下所屬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得返點,此觀卷附「雷虎軍團」名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酉○○、D○○、另案被告林宏進所為供述內容即明(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2至24、63、79至80、313至395頁;林宏進筆錄卷第8至9)。可見被告壬○○及甲○○均已位居「雷虎軍團」中層級較高之位階,被告壬○○及甲○○亦能從中獲取佣金。更可認定被告壬○○及甲○○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是有參與「雷虎軍團」之活動,直接與其他共同被告一起招攬投資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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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1:09:55 | 只看該作者
被告己○○雖辯稱自己僅係擔任地○○之行政助理,而聽命行事,未曾發展組織及下線云云。惟被告己○○於「雷虎軍團」內負責協助佣金發放、帳務管理等情,業據證人A○○、丁○○、辛○○等人證述無訛,且證人辛○○亦證稱本案軟體程式係其帶著隨身碟去找被告己○○拿取等語,足見被告己○○雖於組織中僅擔任初階之「指揮官」,惟其明知本案組織運作方式乃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仍為「雷虎軍團」管理帳務、發放佣金,並提供外掛程式給新加入之人員,顯已對於本案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所辯無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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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等人與另案被告吳柏緯等人提供給投資人使用之自動化交易程式,具有自行判讀交易趨勢、自動停利停損之功能,參有程式設計者之判斷邏輯,並非單純之下單交易程式,且於投資人設定參數後,即可以代投資人進行交易,此與告知買賣之條件後,委託他人代為操作交易之情形並無不同;且被告等人提供之外掛程式,亦能讓投資人得以參考分析建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故被告等人有提供投資之區間、方向、進場時間、停利停損點等資訊,使投資人得以依其分析、建議進行交易,故被告等人所為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之外匯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故被告等人有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等節,應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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