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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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事實與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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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7 19:20: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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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09/2655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
    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
    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
    割裂觀察。柯騰雄出具之系爭持分證業經鑑定為真正,且上
    訴人與柯騰雄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乃原審認定
    之事實。而柯騰雄與柯陳瓊艷為夫妻,同係於65年 2月16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柯陳瓊艷之應有部分並移轉自上訴
    人,亦經原審所確定,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一審卷第 102、182至184頁)。系爭持分證記載:「二、權
    利範圍持分:柯騰雄: 5400/8640;柯陳瓊艷:965/5760。
    右記標示土地所有權之持分 45%為台端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
    無錯。」(一審卷第10頁)。而柯騰雄曾任彰化縣米穀商業
    同業公會理監事、彰化縣議員,有彰化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函、彰化縣議會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2、91頁),應為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倘無任何緣由,其何以會於系爭
    持分證特別書立柯陳瓊艷之應有部分?另原審認定柯騰雄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75/86400乃上訴人所借名,因柯騰雄
    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故自92年2月6日起至 103
    年2月7日止,每年按借名比例給付上訴人28萬2,325 元至49
    萬5,000 元不等金額之租金。惟觀諸訴外人東皇髮型店、采
    明化妝品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房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雖僅列柯騰雄 1人,惟租賃標的
    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原審卷一第159、160、171至179頁),
    則柯陳瓊艷是否曾委由柯騰雄全權處理其名下應有部分相關
    事務?且依全聯公司檢附之銀行匯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
    0、181頁),其95至97年所付年租金為140萬4,000元、98至
    101年所付 151萬2,000元,倘依上訴人借名登記柯騰雄比例
    6075/86400計算,僅分別約 9萬8,719元、10萬6,3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柯騰雄何以須交付逾其借名比例之租金
    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額尚包含其借名登記於柯陳瓊
    艷名下之應有部分,是否全然無稽?非無推究之餘地。另上
    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柯騰雄之子柯德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原審卷一第259至296頁),主張可作為系爭借名關係及
    租金給付之佐證,此與上訴人、柯陳瓊艷間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認定攸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遑詳予勾稽推求,就上開證據恝置不論,徒以系爭持分證僅
    有柯騰雄具名,且由柯騰雄 1人給付上開租金,而認定上訴
    人與柯陳瓊艷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未免速斷,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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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5 23:38:47 | 只看該作者
g3 110/595


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
    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
    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
    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
    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
    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
    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
    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
    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
    以割裂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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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3:01:00 | 只看該作者
G3 99/1582


次查
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本於調查證據之程序定其取捨後,基
於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自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當
然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原審綜合證人游仁傑之證詞及其他情況,
認工研院之鑑定意見,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並未違背
法令。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
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尚未能證明系爭貨
品具有瑕疵,而欲再將系爭貨品函詢工研院究有無冷暖開機之差
異,惟為上訴人所拒絕(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二五八頁),因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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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2 08:02: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2 08: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負舉證之責,惟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內心非真意之意思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之,是得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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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2 08:03:33 | 只看該作者
若依相關交易原因關係、背景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足以推論該法律行為確係雙方相與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果意思存在者,即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⒉系爭甲契約第14條約定「本案完稅款,雙方協議待銀行貸款不足或確定後再匯款予賣方,雙方同意地政士不介入金流」(見原審卷第15頁),核已與出賣人為保障交易風險,會要求代書確認買受人已依約繳納各期價款後,方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易常情有悖。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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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11:01:30 | 只看該作者
112/186


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媳陳孟雯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支出各49萬元(原審卷一283頁),而被上訴人之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則於前揭日期皆有相當款項存入(原審卷一237、295、238、240、241、239頁),上訴人且就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各筆支存與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在臺等節,逐一臚列金流對帳,同時檢附交易明細供參(原審卷一223至299頁),似徵被上訴人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與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存取高度重疊之現象。上述事證雖均為間接事實之主張及證明,惟倘若非虛,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主張,認定為真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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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8:46:36 | 只看該作者
TN 109 上 70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並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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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 110保險上易4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據上所述,上訴人雖未能提出陳建富有飲酒後駕車之直接證據,但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稱:陳建富之血液檢體及眼球液之所以檢出酒精成分,並無受「飲用酒精」以外之其他外在因素影響,且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務部法醫研究分別就陳建富之血液檢體、眼球液,以氣相層析法檢測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等語,即均有所本,且在實務上,如被施測者之血液或眼球液,經以氣相層析法檢測結果,檢出酒精成分,且數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多被認定係飲酒駕車,則就上訴人所舉證之上開間接事實,綜合以觀,依經驗法則,應可推認陳建富有飲酒駕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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