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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與共同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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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18: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張保單簽收單上簽名非由陳○○所簽,且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500萬元,其中1,200,033元用於支付系爭2張保單之保險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張宇季事前未得陳○○同意,偽造陳○○簽名,並以陳○○名義投保系爭2張保單,且依前述劉善蓁2人之分工方式,由劉善蓁負責向中壽公司辦理系爭2張保單之投保事宜,再由劉善蓁或張宇季自系爭帳戶提領1,200,033元以支付系爭2張保單之保費,足見上訴人主張劉善蓁2人為達保險業績績效,各自分工,而自上訴人所匯款項侵占1,200,033元以充擅自投保之系爭2張保單保費等情為真。又陳○○於100年1月20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陳○○和其妹陳婕穎於98年12月期間與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劉善蓁小姐接觸並論及有關保險產品規劃之事宜,經雙方多次溝通及依本人之理財需求後同意簽定所有保險產品,共計2,722,668元,詳如附件。本人於99年1月期間有匯500萬元至劉善蓁本人之戶頭,扣除所有已繳交2,722,668元之保費外,本人陳○○已與劉善蓁小姐達成協議並同意劉善蓁小姐分次還回剩餘之金額2,277,332元」(見原審卷一122頁),縱可憑以認定陳○○事後同意系爭2張保單之效力,惟其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所匯之500萬元墊付系爭2張保單之保險費用,且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劉善蓁2人侵占上開500萬元,已表明不承認以其所有款項墊付系爭2張保單保險費之意,是劉善蓁2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前述500萬元匯款中之1,200,033元,支付非上訴人投保之系爭2張保單保費,自屬侵害上訴人財產上之權利,劉善蓁2人各自分工行為,均為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劉善蓁另辯稱: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向中壽公司客訴時,表示完全授權予陳○○處理,故系爭切結書效力及於上訴人云云,惟依99年11月30日之客訴電話譯文,上訴人之意係指對中壽公司客訴部分授權給陳○○(見原審卷一139頁),並非授權陳○○與劉善蓁簽立系爭切結書,劉善蓁將之混為一談,即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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