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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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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及民法第5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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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23: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律師於民事訴訟、執行事件受任為代理人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其受任之事務,以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並應及時告知當事人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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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5 22:52:32 | 只看該作者
大同大隈公司主張羅水明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投標拍賣系爭土地程序之際,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107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具有過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09頁),羅水明亦承認遞送上開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惟辯稱係經由訴外人即大同大隈公司之總務組組長賴義豐於107年10月下旬來電告知已無需代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伊始撤回系爭執行聲請等語。惟檢視大同大隈公司總務組組長賴義豐於107年11月17日與羅水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賴義豐係謂:「昨日總經理特助,請我代為詢問,如果需要土地權狀聲請發還,需要多少時間?另外,林特助也希望請我轉達,公司目前還是希望能繼續走法拍程序,只是這次的權狀以及上回法拍預備金,公司都是希望羅律師能在不影響法拍的程序前提下,是否能先返還給公司,以利新舊總經理的工作交接。」、「謝謝羅律師願意與在下溝通。日前,公司因為覺得286-1取得的日期一直遙遙無期,所以會做最壞的打算。不過,現在特助那邊轉達了總經理的意思,在不影響法拍的程序下,希望能夠請羅律師協助將法拍金及權狀先行轉回公司,以利新舊總經理的工作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3頁),由賴義豐所表達之意思,其係轉達大同大隈公司希望在不影響執行程序之情形下,先取回系爭土地之權狀及投標預備金,以利大同大隈公司新舊總經理之交接工作,顯無指示羅水明對系爭執行事件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思。復參以羅水明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大同大隈公司,其內容謂「..四、羅水明在申請大同大隈公司應付的費用案,曾經審查並予補正後。羅水明律師詢問賴組長後,據賴組長說,大同大隈公司似乎不投標系爭286-1地號土地。既係如此,羅水明律師茲以本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強制執行案之委任..」(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足證羅水明係自行解讀賴義豐之語意後,認為大同大隈公司「似乎」不投標系爭土地,其並未再向大同大隈公司求證是否就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即逕行向新北地院遞送「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109頁)。另羅水明既受委任擔任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依其律師所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自可分辨何人為大同大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得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縱使其解讀大同大隈公司組長賴義豐之語意,認為大同大隈公司不投標系爭土地,為維護大同大隈公司之合法權益,理應將此一重要資訊再次向大同大隈公司法定代理人求證,以探求大同大隈公司之真意是否指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或僅暫緩執行。羅水明竟捨此未為,即逕自向新北地院遞送上開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致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繫屬消滅,危害執行債權人即大同大隈公司之權益甚鉅。羅水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經大同大隈公司之同意而撤回,是其逕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故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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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5 22:59:50 | 只看該作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大同大隈公司依兩造之委任契約已交付律師酬金計130萬元予羅水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委任契約、大同大隈公司之轉帳傳票、羅水明出具收據可證(見原審卷27頁、31頁、3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卷附委任契約之甲、委任事項約定:「1.提出此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2.並同時提出請法院判決土地共有人謝龍、謝阿松、謝標三人之繼承人各應對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俗稱持分)辦理繼承登記。3.判決後先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4.286-1地號土地登記為157人(實際訴訟中可能增加到190人..)後,即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共有土地,由林瑞澤得標成為整筆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第25頁),即將委任事務區分成四個部分,就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藉由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最終使借名登記名義人林瑞澤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係屬於第四部分之委任事務。大同大隈公司主張委任事務區分成四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屬於第四部分,第四部分佔律師費總額4分之1即325,000元一節,應屬可採。羅水明雖辯稱分割共有物訴訟繁複,律師費占80%云云,惟上開委任事務既區分為四部分,並未區分何者係主要事務、何者係次要事務或附屬事務,自無從認定處理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事務應得八成律師費,是羅水明此之抗辯,難予採信。
  ⑵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契約者,受任人就已處理之部分自不得請求報酬。查大同大隈公司以羅水明處理系爭執行事件具有過失為由,於107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則對於未完成之第四部分委任事務而言,羅水明收受此部分律師費之法律上原因自契約終止時已不存在,則就第四部分未完成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律師費,構成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本件既因羅水明之過失,致大同大隈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羅水明亦自承其未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一切文件,交付予大同大隈公司,則羅水明對於已完成之第四部分委任事務亦不得取得委任報酬。從而,本件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追加請求羅水明依比例返還4分之1律師費即325,000元,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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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5 23:00: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23:04 編輯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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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5 23:03:16 | 只看該作者
大同大隈公司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羅水明賠償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查羅水明並未舉證證明其經大同大隈公司之同意,即逕自撤回系爭執行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對於大同大隈公司已支出之執行費7,532元,此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明賠償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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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5 23:08:28 | 只看該作者
大同大隈公司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羅水明賠償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查羅水明並未舉證證明其經大同大隈公司之同意,即逕自撤回系爭執行程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對於大同大隈公司已支出之執行費7,532元,此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明賠償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於法有據(另大同大隈公司於原審請求羅水明應返還預付雜支款項60萬元時,經原審判決扣除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如前所述【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然此部分與大同大隈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此部分之財產損害,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故本院仍應就此追加之訴部分為審理,不受上開扣除預付雜支款項之影響,併予敘明)。大同大隈公司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亦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大同大隈公司依委任契約之丙約款約定,請求羅水明給付5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5日送達羅水明,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羅水明給付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執行費7,532元本息及律師費325,0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羅水明敗訴,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羅水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羅水明給付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本息,尚有未合,羅水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大同大隈公司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大同大隈公司就再次支出律師費325,000元本息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大同大隈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羅水明返還已收取律師費325,000元,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羅水明賠償已支出執行費7,532元,暨均自109年11月21日(大同大隈公司109年11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予羅水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93、195、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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