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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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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否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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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3 07: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65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3465%2c20201130%2c1

被告主張因微風南山自109年2月29日打烊後B1樓層部分封板開始進行改裝,且改裝後該樓層營業環境巨變,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之包底營業額為每12個月380萬元,特約條款約定之營業抽成為第l 年20%、第二年20.5%、第三年21%(均未稅)。且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之租金即最低抽成,應以包底營業額乘以系爭契約最高抽成百分比計算,倘系爭櫃位累計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時,被告應補足差額等情,觀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設櫃特約條款第1條、一般條款第4.3條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依此計算,被告三仲公司每月至少應給付原告櫃位租金6萬6,500元【計算式:380萬元÷12月×21%=6萬6,500元】。又微風南山B1樓層於同年2月29日打烊後進行改裝,除B1樓層中間電扶梯周遭之臨時櫃位約7個並未撤櫃以外,其餘櫃位均停業、撤櫃,封板進行施工改裝等情,有系爭櫃位B1樓層封板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7頁綠色框線外圍封板範圍)、改裝期間營業之臨時櫃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5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15、16點),再依被告所提微風南山改裝期間109年3月25日B1樓層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5-305頁、第320頁),B1樓層大部分範圍確實均已封板施工,商場冷清無人,且多數櫃位並未營業,是依微風南山B1樓層當時現況,實難認無特定目的之一般民眾將會駐足該樓層逛街或進行消費,此情對系爭櫃位而言,無疑造成莫大營運挑戰,並幾乎完全喪失被告三仲公司選擇在大型百貨公司或商場設櫃,以求得群聚效應、促進消費之初衷。

微風南山B1及B2樓層於開幕、系爭櫃位進駐時,係規劃作為「小吃/超市/甜點/伴手禮」空間,其中小吃街空間規劃達1000坪、超市空間750坪、精緻點心區500坪、伴手禮區250坪至250坪,除系爭櫃位以外,並有眾多洋菓子、臺灣及日本和菓子、熟食專賣店等情,有微風南山籌備期間所對外提供予廠商之招募簡報及樓層南手冊內頁影本存卷可考(見本卷第153頁、第1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2、13點),堪認以販售冰淇淋為業之被告三仲公司當初選擇承租系爭櫃位,即是希望藉種類繁多之食品櫃位,聚集、吸引客人前來系爭櫃位消費。而B1樓層改裝完畢後,則變更為保養品、精品、嬰兒用品、香氛用品等專櫃,有改裝過後微風南山B1樓層平面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不爭執事項第17點),與系爭櫃位之食品性質天差地遠,勢必造成系爭櫃位業績下降及營運之負面影響。則被告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環境基礎大幅變動乙情,確屬可採。而此微風南山B1樓層大規模櫃位停業及改裝之突發事件,為被告三仲公司無法事前預見,其自無從提前3個月規劃終止契約事宜;亦不能有效控管風險實現或防止損害發生,倘被告三仲公司仍須依約給付每月高達6萬6,500元櫃位租金,對被告三仲公司而言確屬過苛,本件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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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2 20:30:54 | 只看該作者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行為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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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1 07:45: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1 08: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查第一工程契約第4條記載承攬數量為3萬2367立方米,單價每立方米770元,總價2616萬8720元,有第一工程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9892立方米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較合約數量超出7525立方米(3萬9892-3萬2367=7525)。而第一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承攬總價及數量,除業主(臺電中區施工處)更改路徑外,不再追加減。」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固可見兩造已約定除業主更改路徑外,不再就兩造約定之承攬總價及數量辦理追加減,惟證人鍾文湧證稱:伊是被上訴人的下包,被上訴人向臺電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是全部轉包給伊施作,如果上訴人有請款,伊先簽認,再由郭家俊去做資料,然後由被上訴人支付,再扣伊的工程款。伊依照設計去挖,施作時會碰到障礙物即地下管路,挖到的時候才會知道,這時就必須要閃過,有時候要挖深一點,寬度也會比設計寬度寬一點,要符合161KV管線的長、寬、高才能通過,所以難免實際施作數量會超過合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000-000頁),而路面下方密佈地下管路,乃眾所周知之事,因管線權責單位不同,圖資與施工現場實際情形亦難免有所誤差,本難期設計單位繪圖時得以全盤掌握,施工單位實際挖掘時始發現地下管路之存在,時有所聞,是證人鍾文湧證稱:挖到的時候才會知道有地下管線,這時就必須要閃過,有時候要挖深一點,寬度也會比設計寬度寬一點,所以難免實際施作數量會超過合約數量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而兩造簽立第一工程契約時,就施工地點路面下方所設置地下管路之數量若干、管路走向、分布位置等情況既無法事前全盤掌控,須視正式施作、挖掘時遭遇之實際狀況進行挖掘深度、寬度、路徑等之調整,佐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較合約數量超出7525立方米,占契約數量高達23.25%(7525÷3萬2367=23.25%),顯見施工現場地下管路之現況應甚為複雜,導致上訴人回填之CLSM數量遠逾合約數量,此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顯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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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1 10:55:05 | 只看該作者
民法第227 之
    2 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綜合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
    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
    」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參照)。又情事
    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始足當之(民法第227 之2 條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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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1 15:03: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1 15:11 編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做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
    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次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之
    2 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綜合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
    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
    」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參照)。又情事
    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始足當之(民法第227 之2 條立法理由參照)。

至原告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目前至少為神經障礙第七級殘
    障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云云,並提出
    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
    頁)。惟查,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為:「一、許昌盛同
    意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繕費共計6 萬元
    ,賠償金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前述賠償金額由許
    昌盛當場現金給付,不另製據。二、. . . 。三、兩造同意
    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此有系爭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而兩造應受系爭
    調解筆錄之拘束,已次定如上,且本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在調解當時的傷勢,是全部要以6
    萬元與許枝芳家屬和解,但是後來不知道傷勢會變嚴重,所
    以後來法院未核定後就認為應該要再多賠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7至68頁)。顯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已就系爭
    事故其所受系爭傷害,計算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繕
    費之賠償金為6 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
    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而和解之兩造均同受和解金額與實際
    上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之風險,此為成立和解必然之結果,
    原告縱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損害,與原先
    預期者有所落差,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屬於「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本院增加給付,顯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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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9 15:32:58 | 只看該作者
情事變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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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9 10:21: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9 10:23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民專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又按,「(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2 項)前項規定,於非
    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
    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成立後
    ,除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外,亦須有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及顯失公平之情形,方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專利授權書之契約成立後,因世研公
    司遭訴外人大展公司以每股9.62元收購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部
    股份,由大展公司取得世研公司之經營權,致使上訴人無法
    再按當初簽立合資契約時之計畫繼續出資世研公司,抑或對
    被上訴人為增資認股云云,據以主張系爭專利授權書之契約
    情事變更。但查,大展公司收購世研公司股份時,上訴人本
    有同意或拒絕之權,上訴人既同意以雙方合意之對價5,772,
    000 元將其持有之600,000 股世研公司股權轉讓與大展公司
    ,自其出售股權之日起當然喪失世研公司股東身分而不再享
    有認股權或其他股東權,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股權所造成
    持股狀態之變更並非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
    更。再者,上訴人出售股權之數量及對價乃其與大展公司雙
  方合意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股
   權並取得對價之後,再向被上訴人司主張其因出售股權無法
    再依當初簽立合資契約時之計畫繼續對世研公司出資受有損
    害顯失公平云云,毫無請求依據。職是,本件並無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事由之情事變更,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法
   第227 條之2 之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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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08台上61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
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
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
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
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
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
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
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
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
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
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
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
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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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9 22:38: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9 22: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成立系爭契約。訴外人陳明毅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98年4月22日即提出異議書提及陳君羊等5人已歿,上訴人卻將之列入基地內所有權人,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8年5月4日副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查明陳明毅陳情內容並妥為處理,上訴人於斯時應知悉陳君羊死亡之事實,仍以已死亡之陳君羊為通知及計算同意比例之對象,於系爭都更案審議期間未予查證並通知陳君羊之繼承人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8年5月4日北市都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30頁、卷二第70頁、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雖辯稱:伊無法向戶政機關取得陳君羊及其繼承人資料云云,然上訴人仍可施以適當之調查、訪查,或至少可促請、建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協助查明暨囑請所轄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而以合法方式辦理本件都市更新,竟捨此不為,卻仍將該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亡者陳君羊為通知送達並列入都市更新基地內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計算,未依法將之排除計算,怠於查證及通知義務,其程序自未盡合法。上訴人為專業辦理都市更新業者,對於未踐行向建物實際所有權人通知之程序及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第22條規定辦理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復審酌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第1次取得都市更新核定實施後,始於99年8月30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君羊之繼承人因不參與都市更新僅得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事宜,其後陳君羊之繼承人陳逢源即於99年9月17日委請律師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提出對本件都更案未受通知及土地人數及面積同意門檻計算標準之質疑,有律師函可憑(見本院106年重上字第791號卷第337至339頁),則本件都更案之進行恐有因程序未具完備及利害關係人提出訴願而發生變化之可能,應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可得預見;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關於遲延責任之約定,係參照內政部訂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有關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範本(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條文內容大致相同,所定義務係基於消費者業已繳納相當之對價,並督促建商積極依約完工,而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上訴人依約本有按期完工之義務,並應隨工地現況而作適當之調整,而系爭建案既係因上訴人未完備程序要件而遭撤銷系爭都更處分,並非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且經綜合考量都更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但同時亦應對都更案原土地建物實際權利人之程序參與權予以適足公平之保障等情事,本件上訴人遲延完工之原因,尚未超過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亦無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難認有情事變更。是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免除其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亦無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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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記載:「監造階段服務事項:乙方
    (即上訴人)應於工程發包之日起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取
    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乙方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供下列
    之監造階段服務:㈠指派專業人員(…)2至3名(…),於
    『施工期間』監督並查證廠商履約。㈡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
    …之審查工作。㈢重要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及材料鑑定。
    ㈣施工廠商放樣…及各項測量之校驗。㈤督導及查核施工廠
    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㈥履約工作進度及履約估驗
    計價之查核。…㈨驗收之協辦。…協助…甲方取得使用執
    照。…」(見臺南地院106年度補字第134號卷第12、13頁)
    。綜觀其內容,似見上訴人主要應配合於「施工期間」,監
    督查核廠商之履約工作事項,並協助辦理驗收及取得使用執
    照事宜,提供其監造服務,並未明白約定於工程展延、停工
    期間,上訴人是否仍須提供監造服務。果爾,上訴人主張其
    提供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間,係以本件工程施工期限為準等語
    (見原審卷第346、352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
    地。又縱依原審認定依上開條項本文所載內容,兩造已約定
    上訴人於系爭期限內均應提供監造服務。然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
    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
    之劇變,依一般觀念,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
    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查系爭計畫第1、2期工程
    之工期依序自開工之日起各 400日曆天、90日曆天完工,其
    中第1期工程展延工期159天、停工127天,第2期工程則展延
    工期67天、停工 656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復
    曾發函指示上訴人於第 2期工程停工期間仍須督促廠商負責
    工地安全維護、材料保管責任及環境清潔等工作(見第一審
    卷㈠第 177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展延停工期間,倘仍持續
    提供監造服務無訛,勢將增加上訴人之監造責任及服務成本
    ,上訴人主張其因工程展延停工致增加監造成本,似非全然
    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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