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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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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調查之取捨(民訴第2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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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13 21:51: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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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3 21:56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193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
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
,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
而不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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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13 21:53:42 | 只看該作者
查,許秀榮就前開抗辯,固提出許風松拿取借款
時簽名於余文植製作之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1-202、2
04-219頁)。惟上訴人主張該支出傳票為許秀榮臨訟提出,其上
「許風松」簽名係偽造,請求法院比對該支出傳票正本與許風松
生前人壽保險單等文件正本上「許風松」之筆跡等語,許秀榮並
否認許風松人壽保險單等文件上「許風松」簽名之真正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第223頁背面、第235-237 頁)。而證人
余文植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自白書、後附借款明細表等證據,就許
秀榮借款許風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主張之舉證,尚有疵累,復為
原審所認定。果爾,此乃攸關許秀榮已否舉證證明其與許風松間
之金錢借貸,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是否不存在暨許秀榮應
否塗銷系爭抵押權判斷之重要攻防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
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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