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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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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化陳述義務及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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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南分院 106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
    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困難之因素,且醫療事件中
    舉證責任之分配將影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於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增訂後,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
    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而於醫療訴訟
    中,為貫徹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
    有: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僅要求原
    告陳述該當某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以特定訴訟
    標的即可;於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3項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
    訴訟上闡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
    適用(如醫院未為病歷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
    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
    主張其至被上訴人門診接受手術治療、急診、轉診過程中醫
    師之醫療行為有未符合醫療準則為由,致發生因敗血症造成
    腦梗塞並導致缺血性腦中風,因而癱瘓之結果,然此為被上
    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亦應負有
    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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