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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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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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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8-6 22:55: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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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6 22:58 編輯

g3 109/2882  (下同)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適用。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
  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
  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
  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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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6 22:58:09 | 只看該作者
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
  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
  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查系爭工程於
  99年9 月28日驗收後,發生加勁擋土牆沉陷變形,上訴人陸續
  進場回填土方,嗣於102 年9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均為原審所
  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1年
  短期時效期間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7頁、原審卷㈢第100頁背
  面),是否全然不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
  詳加調查審認,逕謂:本件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
  條規定有關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 年,
並未罹於時效云云,進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究竟被上訴人之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尚有未明,凡此攸
  關上訴人得否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判斷,即待深究。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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