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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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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讓與價金返還請求權予受贈人,以代贈與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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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4 11: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06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20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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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4 10:39:24 | 只看該作者
依證人林燦清證稱:「…那時候因為聊到被告(即被上訴人)關心整個道場營運的情形,我們跟他說道場現在還是用租的,而且地方也不太大,每個月都有固定的水電、伙食費等支出,被告說他要供養原告(即上訴人)兩顆寶石,託我們去賣,賣的錢要供養原告買道場。…被告是說要供養原告,賣寶石的錢要送給原告,我記得錢是說要買道場。…」(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頁),證人林玉華亦稱:「…被告當時拿這兩顆寶石過來,被告說這個寶石價值差不多2,500萬元,他個人不太適合出去賣寶石,所以他拿過來中心,請我們師姊去賣,看我們能賣多少錢,這些錢就供養原告去買中心。…供養應該就是贈送吧。…」(同上卷二第314頁),證人即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林麗香亦證稱:「…被告有兩顆翡翠,這兩顆翡翠是別人拿給被告抵債用的,被告的意思是要我們想辦法把翡翠賣出去,用翡翠的價金供養出來,讓原告買道場…」(同上卷二第357頁)。嗣林麗香即於102年12月3日以1,380萬元價金將系爭翡翠售予陳秀桂,雙方簽訂系爭契約,載明陳秀桂以1,380萬元買受系爭翡翠,其中1,300萬元購買上訴人及眾人修行之道場,其餘80萬元捐贈延平北路祖古道場、西藏希望小學、西藏寺院,陳秀桂已將價金匯入林麗香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契約、103年11月20日字據、林麗香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可證(見司促卷第43至53頁、原審卷一第271頁),參照林麗香於103年6月25日開立10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交付仲介游獻隆欲購買房屋做為道場之用,因議價未果而返還,證人游獻隆亦證稱曾一同與兩造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看屋有談及供養金買房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1頁),是林麗香確曾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欲購置道場,可見上開證人所述與事證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伊做為購置道場之用,應可採信。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已說明如上,兩造就贈與財物係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為贈與之標的,依上開事證,足以證明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告成立,故兩造確已成立贈與契約。又因上訴人不識中文,包括財物等日常生活事務均由林麗香幫忙處理,故系爭款項匯款入林麗香之系爭帳戶,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為林麗香所證實(見本院卷第220頁),被上訴人承諾以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上訴人,因所得價金已交由上訴人取得,其贈與義務已履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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