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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條件成就的賠償金不等於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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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6 11: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0號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乙○○返還系爭賠償金是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等語,乙○○則抗辯:系爭賠償金性質上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然依上開三之㈠所示,契約文字明示乙○○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及銷毀義務時,甲○○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乙○○返還前受領之系爭賠償金,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且乙○○是否須返還甲○○系爭賠償金,取決於乙○○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保密及銷毀義務,而不以甲○○因乙○○違約受有損害為前提,足認系爭賠償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係特定條件成就時,即發生乙○○應返還甲○○系爭賠償金之義務,是乙○○所辯,為不足取。系爭賠償金性質上既非違約金,則乙○○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賠償金,核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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