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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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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之訴之當庭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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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勞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 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9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9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44頁背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自
    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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