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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義務及任作主張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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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19 10:20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685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
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
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
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
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
要性。上訴人主張:張傳吉要求伊103年1月起記帳列明支出,並
要求由伊代墊2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36、237頁),乃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萬元。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因張
傳吉以復興路3樓月租金9萬餘元扣抵復興路2 樓貸款,而另補貼
張傳吉每月生活費10萬元等語,並未提及其法律性質。原審倘認
上訴人代墊之生活費係受張傳吉委任而為,而與當事人陳述和表
明者不同,自應向當事人發問及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
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乃原審未踐行闡明義務,並使當事人
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謂上訴人受張傳吉之委任支
出費用以照顧張傳吉,顯非張傳吉向上訴人借款,已有違背闡明
義務及任作主張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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