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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公司吃前手物品再賣給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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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2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伊等是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拍品乙節,核與系爭拍品原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李定遠於詐欺刑案及本件中始終陳稱:被上訴人在臉書上徵件,伊即交付包含系爭拍品在內之文物數件,與被上訴人簽立「105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原訂於105年11月16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拍賣系爭拍品,伊委託拍賣之總價金超過600萬元,但同年月14日黃○○通知伊有人要直接承買系爭拍品,黃○○夫妻於翌日15日並向伊殺價,要跟伊現金買斷再轉售,最終伊以600萬元(含13%手續費78萬元),出售系爭拍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給付伊現金522萬元。伊並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詐欺刑案卷第100-100頁、原審卷第222-223頁、本院卷第304-306頁),相互吻合,並有李定遠之「105年秋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原證3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81-187頁)。另比對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確認單及李定遠所簽立之原證3同意書,可知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含勞務費)為717萬2000元,其中價金為652萬元、勞務費成數為10%即65萬2000元,李定遠同意售出系爭拍品之總價(含勞務費)為600萬元,其中價金為522萬元、勞務費成數為13%即7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至六),足見2份買賣契約之總價金、賣方實得價金、勞務費成數及金額,均不相同,顯然係2份各別之買賣契約。是以上訴人及參加人李定遠一致陳稱:系爭拍品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等語,確有所憑,堪信符實。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委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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