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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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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仲介的據實報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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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1 11: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相當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 條第1 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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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1 10:41:43 | 只看該作者
楊勝傑為富田公司之經理,就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事宜,本應依民法關於居間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據實告知之義務,然其向被上訴人分別佯稱得代為辦理1163地號土地、783及784地號土地買賣交易事宜,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李坤得、李坤宗雖曾於106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8日,透過富田公司之仲介,由楊勝傑居間斡旋,完成光明段1154、1155以及1162地號土地買賣,然被上訴人既非與富田公司曾有多筆土地買賣仲介交易,要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對於富田公司仲介房地買賣之程序知之甚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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