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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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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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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1號


則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究係何人購買,前後陳述不一,已屬有疑。另被告就其與劉彩喬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事實,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其既主張其與謝朝山間有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活動,推翻其與劉彩喬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被告就其抗辯與謝朝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即無法動搖本院前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劉彩喬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認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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