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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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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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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2-28 16:21: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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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22 09:52 編輯

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婚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出資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購買別墅一套(即系爭不動產),雙方確認該房屋的首付款以及後續銀行按揭款均由乙方婚前財產支付,該房屋的實際權利人為乙方,目前權屬證書借名登記於甲方(即上訴人)名下,但產權與甲方無關,甲方不得對此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一經乙方通知,應於乙方指定期間內,積極配合乙方辦理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對象名下…」,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卷二第208至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屬有效,既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第7條有關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無非兩造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意旨所為之延伸約定,除非上訴人舉證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帝瓊公司有何法律障礙,否則上訴人無從拒絕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帝瓊公司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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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9 20:58: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9 20: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29條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經查,依上開四之㈠之3.及㈡之論斷,兩造於105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共同出資以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嗣因兩造於110年間分手而無法繼續上開契約關係,兩造互有上開三之㈤至㈦所示協商、約定結算之舉,可見兩造先後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作為雙方終止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結算出資款項及被上訴人讓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一權利,並返還上訴人借名登記物之履行方式。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嗣後於110年8月9日解除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8頁),是兩造於110年4月至6月間就結算出資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相關約定已不存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自應恢復至原合資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狀態,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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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2 09:51:50 | 只看該作者
112台上110


上訴人承諾將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被上訴人購買道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證人林麗香於第一審證稱:伊係幫上訴人去賣系爭翡翠,這個錢要捐出來幫被上訴人買道場(見一審卷㈡358頁),於另案亦稱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爭翡翠,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應移轉予上訴人(見一審卷㈡82至83、178頁),於原審始改稱:伊係幫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見原審卷219、223、224頁)各等語。因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林麗香交付出售系爭翡翠所得之系爭款項(民法第541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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