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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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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81條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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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4-4 20:30: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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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須在連帶債務人間始得主張,而連帶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但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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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4 20:30:21 | 只看該作者
281條只適用於真正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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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4 20:31:41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劉祐均與上訴人楊育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對歐進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依系爭前案判決所載,上訴人勇泰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楊育城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勇泰公司與劉祐均之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歐進賢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劉祐均與上訴人勇泰公司之間,並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規定之適用。劉祐均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上訴人勇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可代位劉祐均行使之權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勇泰公司給付31萬8,289元,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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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4 20:32:17 | 只看該作者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須在連帶債務人間始得主張,而連帶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但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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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 08:31: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 08:32 編輯

g3 110/118

g2看法


㈤綜上,系爭工程
因系爭三事件延宕工期計77日。名間公司因而受有設計及專業管
理技術服務費102萬666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50萬6917 元、
增加保險費支出88萬33元、增加支出融資利息20萬4529元、人事
費用63萬1045元等損害,計為324萬9191 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
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
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

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
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
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
分,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準此,
名間公司因上開調解所受領之50萬元,即不得再向名間鄉公所請
求賠償。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是債權人與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對於其他債務人
不生絕對之效力,名間鄉公所抗辯伊僅應就謝朝輝等2 人應分擔
比例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名間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274萬9191 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廢
棄第一審關於命名間鄉公所給付逾274萬9191 元本息之判決,改
判駁回名間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名間鄉公
所其餘上訴及名間公司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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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4 20:47: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21: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生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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