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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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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沒有界定,就屬賠償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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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4-27 10:57: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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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屬買受人未
          履約之違約金約款,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2 項
          後段約定「如該沒收金額超過甲方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暨兩造未約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
          等節,堪認系爭違約金約款屬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
          且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審酌系爭違約金是否過
          高,惟就事證之提出,仍應由當事人依辯論主義就利
          己事實為主張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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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25 09:05: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5 09:11 編輯

惟查,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已如前述,即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時,應賠償
      買方之損害總額應以此為度,又契約並無其他得另行請求
      賠償損害之約定,即應認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再重覆請求其
      因他方不履行債務致另外支出之費用。執此,原告主張代辦、仲介、回復登記、房屋稅等費用,
      均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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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0 21:04: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20 2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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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0 21:05:47 | 只看該作者
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既有爭執,且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全文僅有「立書人曾秀玲(下稱甲方)與潘金蘭(下稱乙方)各自於000年0月間為對方擔任保證人而分別向○○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甲、乙雙方均同意於110年7月25日前向○○鄉農會辦理解除他方保證人之保證責任,逾期未辦理完畢者,即應給付他方3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其他被上訴人可就其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再為其他賠償之約定,已難認系爭300萬元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30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系爭300萬元違約金應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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