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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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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事實、要件事實、因果關係、經驗及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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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2-6 11:50: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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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6 11:5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26 號民事判決


由上述匯款紀錄、資金來源、證人劉子顯的證述,均可證
      明系爭股份是證人劉子顯為推展業務而主動以電話及餐敘
      方式向原告推銷股票,原告並非向被告推銷股票,但被告
      也一同於餐敘時聽到相關解說而非不知情,系爭股份是原
      告以自己的資金購買,而且開股東會等股權的行使都是通
      知原告而非被告,僅有將系爭股份登記為被告名義。上情
      皆與借名登記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的定義相符。雖然原告並沒有提出直
      接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例如兩造的對話錄音、被
      告出具的書面同意等,但是從上開間接證據,包括例如系
      爭股份的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並不是小數目,原告欲以
      被告名義從事此項投資行為,應先徵得被告同意,原告邀
      同被告一起參加證人劉子顯的餐敘,聽證人劉子顯解說系
      爭股份相關情形,原告於餐敘之後才向證人劉子顯確認要
      購買系爭股份但登記為被告名義,亦甚為合理,且證人劉
      子顯還必須向宣捷公司回報此事並得到公司同意,以及當
      時兩造感情並無異狀,並參酌原告是婦產科醫師,以自己
      名義投資以儲存新生兒臍帶血幹細胞為業務的宣捷公司,
      形式上容易使產婦發生質疑,原告因此有避嫌的考慮等已
      經證明的間接事實,與被告同意借名登記的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認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無需以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的同意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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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5 20:10: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5 20: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觀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之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證明之責。又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準此,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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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6 11:15: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6 12: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復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
    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
    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536 號判
    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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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9 21:53: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9 21:59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因此,被告既以遭暴行脅迫而
    簽系爭協議書為主要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辯詞可信。而關於證明是否充足乙節,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故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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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0 14:45:43 | 只看該作者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債
    權。按照兩造對於該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兩造最終有無
    談妥借款,以及系爭文件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
    )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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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3 14:03: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3 14:05 編輯

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再按借名登記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上訴人與曾宏達就系爭10萬股股權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之文書或類此之直接證據,然就上開間接證據綜合評價,仍應認上訴人與曾宏達間就系爭10萬股股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僅為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非真正權利人,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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