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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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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20: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
    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非所問。經查,被上訴人係香港法人,登記法定代理
    人為張洪忠,則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揭說明,
    仍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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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2 20:38:40 | 只看該作者
末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所明定。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
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兒記小舖為當事人,並以洪詩琇為其法定
代理人,原審逕以「洪詩琇即兒記小舖」為當事人,對之為裁判
,似認兒記小舖未具備當事人能力;惟兒記小舖為合夥組織,有
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原審未查明兒記小舖是
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率以「洪詩琇即兒記小舖」為當事人
,更嫌疏略。本件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
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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