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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2 18: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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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18:4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查依卷附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函文,可知被
上訴人未提出實際付款資料、採購單、工作人員名單、加班
證明、人力成本等相關資料,供該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10
6頁)。再依證人陳信安證稱:延放工程2天,不包括準備日
數,善後是延放第2天做完同時做;工地薪資每日1千多或 2
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185 頁),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施
工日數、薪資似有不符。另證人于世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曾就協助全線人孔蓋開蓋、孔內抽風、排水等作業(即附表
項次一)向宏泰公司請款,每日次2萬9,500元等語,而同項
次被上訴人申領保險金之單價為每日5萬7,500元,系爭鑑定
報告則認定6萬8,500元(見原審卷176 頁、85頁、系爭鑑定
報告11頁),可見被上訴人請領上開項次款項之單價亦非一
致,且差距甚大。則中工處於原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
施工日數不實、價格不合理等內容(見一審卷254至262頁)
,及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非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修復費
用而為鑑定等情,即非完全無稽。原審未就上訴人對系爭鑑
定報告所為之抗辯,詳為調查審認,逕憑該鑑定報告之意見
,並採為裁判之依據,未免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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