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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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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銷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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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0-5 11:13: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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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5 12: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

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
    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
    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抵銷之
    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對待請求調查有無是項權利及是否
    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以裁判而言。調查之結果,如認
    被上訴人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
    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
    ;又如認被上訴人無此對待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
    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係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
    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
    要件,而為不許抵銷之判斷,則不生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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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10-5 11:18:41 | 只看該作者
。又原告雖於系爭前案中,以被告違反回復原狀義務,致其
    受有支出修繕工程費用411,810 元、油漆工程費用58,800元
    及租金損失835,520 元等損害,並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然經
    該案審理後,認兩造間履約保證金具押租金之性質,於承租
    人即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其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故於理由中敘明原告之抵銷抗辯無庸再予
    審究(見本院卷第248 頁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而該案之二
    審判決除抵充之認定外,並無任何關於抵銷之論述),亦即
    原告主張之抵銷請求,既未經實體上裁判,依上述說明,自
    非屬既判力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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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5 11:19:07 | 只看該作者
從而,本件訴訟並非系爭前案之同一事
    件,亦無抵銷請求前經裁判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規定相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抗辯本
    件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云云
    ,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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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1 15:50:3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按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須具備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適狀,亦即給付種類相同及均屆清償期,始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與原成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經住戶入住後存有漏水之瑕疵,而該部分應為原告保固之範圍,原告亦曾派員修補,惟未能改善,前經住戶申請消費爭議調解,目前仍無結論,如因原告之施工瑕疵致伊遭住戶求償,伊亦得就求償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行使抵銷之抗辯云云。然被告雖提出其與消費者間之漏水消費爭議等件為憑,然該漏水事件之歸責原因為何、賠償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被告執此尚未發生之債權行抵銷抗辯,顯然不合於民法第334條規定,自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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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21:24: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應返還系爭款項1,648,000元之債務,然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應賠償753,520元之債務,且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以雙方所負前揭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此債務於時效尚未完成前,既與上訴人所負債務已達得互為抵銷之適狀,揆諸前揭規定,自仍得為抵銷。是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94,480元(00000000000000=894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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