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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6 21: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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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應返還系爭款項1,648,000元之債務,然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應賠償753,520元之債務,且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以雙方所負前揭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此債務於時效尚未完成前,既與上訴人所負債務已達得互為抵銷之適狀,揆諸前揭規定,自仍得為抵銷。是經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94,480元(00000000000000=894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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