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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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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5-21 21:13: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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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7號判例參照)。蔡清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蔡忠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催告履行而未履行,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其又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他人,因返還系爭車輛已屬不能,一部請求蔡忠燦償還價額550萬元,惟蔡忠燦否認雙方就系爭車輛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辯稱彼時因伊移居加拿大,雙方於99年間開始談拆夥及結算分家,故蔡清樺將系爭車輛移轉與蔡忠燦,其則將名下00-0000號車輛移轉登記與蔡清樺,蔡忠燦爾後不再過問公司事務等語,蔡忠燦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本件即應由蔡清樺就雙方就系爭車輛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即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等節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595%2c2024051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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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5-21 21:15:36 | 只看該作者
蔡清樺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乙節,雖提出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1至3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1至31-3、42至45頁)。然審以證人王莉鈐證稱:有聽聞兩造在辦公室談車子的事情,但細節伊不清楚,只是在旁邊聽到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107頁),證人許育銘即兩造車友證稱:伊有聽聞兩造討論車輛過戶之事,蔡清樺要求蔡忠燦還錢,才同意將車輛過戶,但伊為局外人,不清楚金錢的事,後來怎麼過戶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422至423頁),均未親自見聞雙方存在以價金250萬元、300萬元買賣A、B車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而車輛過戶原因關係多端,前開車輛過戶事實,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由蔡清樺過戶至蔡忠燦名下乙節事實,無法證明車輛過戶原因為何,自無法逕予推論雙方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以250萬元、300萬元買賣A、B車之系爭買賣契約事實,故蔡清樺既無法證明雙方存在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償還車輛返還不能之價額550萬元,自乏其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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