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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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18 15:35: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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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2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被告永烜公司抗辯原告曾向其強調不會要求契約驗收期日,其後測試、開會、驗收,雙方均未曾提及驗收末日,且原告自108年4月10日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從未向被告永烜公司提及已逾驗收期日,反而不斷要求被告永烜公司進行測試,可見兩造已默示同意變更為不受驗收時間限制云云,惟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詹欣誦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林培暉副理於 108年2月至3月間曾以電話跟我說設備晚一點交沒有關係,但要把功能做好,現場的生產還沒有那麼趕,他沒有特別說明不用管合約驗收時間,只有說晚一點交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頁),以當時驗收日期108年4月10日尚未屆至而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林培暉副理曾向證人詹欣誦表示設備可以晚一點交付而已,惟尚不能遽予推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永烜公司無須按驗收日期完成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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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5:37:12 | 只看該作者
又原告容任被告永烜公司於108年4月間進行FAT、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原告工廠內,固可認原告已明知系爭機器設備已不可能於108年4月10日完成驗收,但原告未阻止被告永烜公司於契約預定驗收日後仍繼續履行契約之行為,並非即可遽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永烜公司無須遵守契約所定驗收日。又原告應於何時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原告自108年4月10日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縱未對被告永烜公司提及請求違約金乙情,亦不能憑此推認兩造已有默示合意變更被告永烜公司不受契約所定驗收期日之拘束。此外,被告永烜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何不受契約所定驗收期日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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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5:28: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4 14:49 編輯

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履約期限(300日曆天)一節屬實,上訴人理應於96年5月15日進行實機演練後,被上訴人未全部修正完畢之97年間、98年間,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以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300日曆天)為由,終止契約。上訴人何以仍於101年6月13日,召開系爭工作第2階段成果審查會議?由此足認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展延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第2階段期限之意思存在。蓋上訴人如無此默示展延之意思存在,上訴人又何須於該次會議結束後,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4日前,完成全部整個系統測試及成果交付,且同意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完成系統測試後,即於翌日將系統成果安裝於上訴人工務課二台電腦中,並進行系統測試?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69%2c20230814%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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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4 14:48: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4 14:54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育成於103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訴訟之律師費與裁判費由兩造及訴外人張育成,4人平均分擔,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等情,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同時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附原審卷第6、7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亦確提起系爭訴訟並確定在案,是認兩造應已成立系爭契約,且自該契約內容觀之,實非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借款契約,而係上訴人與張育成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訴訟及委請律師之事宜,並由被上訴人為契約全體當事人先行墊付系爭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之法律關係,始會由上訴人簽立系爭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並於契約書上記載「以實際費用多退少補」。意即契約當事人係先以每人支出10萬元,合計共40萬元之費用為系爭訴訟須支出費用之預估金額,日後訴訟終結結算每人應負費用時,即以10萬元金額多退少補。故如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償還被上訴人為其墊付系爭訴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雖上訴人辯稱以系爭契約書及本票票面金額觀之,顯見其並未委託及授權被上訴人自行找尋律師,並自行洽談律師費用云云,然細觀系爭契約書其上所記載,「用途:父親張土生前借名登記在張枝盛名下之土地…請求張枝盛歸還給應繼承人,但他不肯,所以必須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訴訟費用:①律師費和裁判費總計費用由張艷庭(即上訴人)、張美嬌(即被上訴人)、張月美(即被上訴人)、張育成四人均分分攤(以上費用皆有收據、本票金額先簽立後再以實際費用多退少補)。②…」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書確已載明係以「法律途徑」請求訴外人張枝盛歸還兩造父親即張土生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枝盛名下土地,約定費用亦已載明為系爭訴訟所需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應已知悉系爭契約書即是為了向訴外人張枝盛提起法律訴訟所為,且約定之費用即為律師費和裁判費,縱然上訴人於簽立後並未再明示授權或委託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提起訴訟,然認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即已默示授權被上訴人代其向訴外人張枝盛提起系爭訴訟,是認上訴人於事後推諉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及洽談律師費用,而不願分攤系爭訴訟所生律師費及裁判費云云,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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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8 21:02: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8 21:12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郭禮漳於事實審曾主張:郭曾明辰等3人均知悉伊以系爭律師函為催告意思表示,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均默示同意為催告,且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縱郭曾明辰等3人表示反對,係因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伊所為催告仍屬合法等語(見一審卷㈢175至176頁、原審卷㈠402頁、卷㈡640至641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逕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交付系爭停車位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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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5 23:38: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5 23:39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97%2c20240116%2c1

兩造透過LINE之對話訊息討論系爭款項借貸事宜時,該對話紀錄之群組除兩造以外,亦包含江婉如在內,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二第265頁),縱江婉如未曾明示向樓娟娟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客觀情事,其至少有默示同意向樓娟娟共同借貸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款項與江婉如無涉。是樓娟娟主張江婉如不知陳文全為系爭款項之借貸云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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