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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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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及指示給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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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19 18:22: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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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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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9 18:24:49 | 只看該作者
查王音之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依鍾智文指示支付1億元,係有目的、有意識增加鍾智文之財產,其等間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自陳王音之給付1億元之受款人為金千里公司,款項入其第一銀行松茂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卷二第285、321-343頁),應認王音之係因鍾智文指示匯款至金千里公司帳戶,金千里公司受領給付係因鍾智文之指示,與王音之間並無給付關係。是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王音之與金千里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鍾欣翰間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王音之對其二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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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9 18:25:17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誤認本件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並援引實務見解主張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得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金千里公司返還(本院卷二第270-274頁)云云,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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