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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0條第4項的從嚴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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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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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9 18:17:11 | 只看該作者
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王音之已依約支付鍾智文1億元,則鍾智文受領王音之給付1億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王音之為給付係基於違反公序良俗之系爭買賣契約,固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惟倘若禁止其向鍾智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將使鍾智文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非但未能達到民法第180條第4款預防不法之功用,且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具體情事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王音之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智文返還所受利益1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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