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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9 10:57 編輯
被告雖稱其中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執事件,葉美華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5 款:「 如乙方未按期繳納抵押借款之利息或費用(即系爭2,700 萬 元貸款)…抵押權人設定名義人即得拍賣『擔保抵押權』… 以求償之。」之約定,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並於上開強制執行中取償等語。惟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執事件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案號:士院95年度拍字477 號),葉美華係主張: 詎被告自92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補償費,經葉高罔市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共積欠40個月租金共計13,333,320元未為清償,而依合建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內容,如被告(即乙方)違約時,葉高罔市(即甲方)對於被告基於本契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當然移轉予抵押權設定名義人即葉美 華,葉美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而經法院准予拍賣抵押(見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執事件卷第1 至3 頁),並非如同被告上開所抗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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