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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3 08:53 編輯
系爭租約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惟被上訴人於是日並未返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即發函予被 上訴人請其返還系爭房屋,亦於同年2 月1 日,再次發函催 告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 日,始將 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寄還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三重永興郵局105 年1 月6 日第4 號存證信函 、同年2 月1 日第14號存證信函可佐(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 )。又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已進入系爭房屋拍照乙節, 有前載上訴人提出之同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可證(見調字卷 第31至3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是日寄還系爭房屋鐵捲 門遙控器後,上訴人業實際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是可認被 上訴人係於105 年2 月4 日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據 此,被上訴人經催告仍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自應給付自租賃關係終止翌日即105 年2 月 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房屋之同年2 月4 日止,以日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 8 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14萬7,000 元,以105 年2 月共29 日計算,日租金為5,069 元(計算式:147,000 ÷29=5,06 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均同),則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之違約金6 萬 828 元(計算式:5,069 ×3 ×4 =60,828)。
另查,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已如前述,則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僅得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因遲延交還系爭房屋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或給付依上開約定所生之違約金。次被上訴人業將提前終止租約所應負之1 個月份租金損害賠償、105 年1 月與同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租金,與被上訴人 前繳納之保證金相扣抵後,寄交面額3 萬4,353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亦悉述如前,則上訴人既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同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租金數額。又被上訴人就同年2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租金,乃自行扣除部分費用後,僅實際給付1 萬7,861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試算表可稽(見湖簡卷第42頁),是經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4 萬2,967 元(計算式:60,828-17,861=42 ,96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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