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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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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6 09:40: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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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6 09:43 編輯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    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1 項明定,且以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    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    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    政部93年11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釋意旨參    照)。

又海光段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本得    以繼承人身分,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毋須被告偕同辦理,甚可依系    爭第二份遺囑內容,另依上揭說明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    單獨所有,可見原告訴請被告偕同就海光段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同屬無理由。

sl 105,重家訴,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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