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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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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抵權確定的範圍不及於受讓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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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8 21:0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83 號民事判決

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3 、5 、6 本票3 張皆為無
      記名本票乙情,有該等本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
      95、97頁),且被告現為該等本票之執票人乙節,則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簽發該等本票之對象均為「被告」
      等語,核與執票外觀情狀相符,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該
      等本票係受讓自尤漢鼎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未明載讓與
      之標的包含任何本票,且未見尤漢鼎於本票上背書,亦乏
      證據證明尤漢鼎曾為票據權利人,自難單以債權讓與總金
      額恰為473 萬元,遽認尤漢鼎曾為本票之受款人或票據債
      權人,而應認兩造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又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尤漢鼎」對原告之債權,不及於「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主張乙抵押權之原債權範圍於105
      年1 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可見被告係於
      原債權確定「後」始受讓乙抵押權無從使早已存在於兩
      造間之債權納為乙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
附表二編號3
      、5 、6 本票3 張直接前後手為兩造,尤漢鼎未曾為該等
      本票之票據債權人等情,既認定如前,則附表二編號3 、
      5 、6 本票3 張之債權縱使存在於兩造間,仍非乙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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