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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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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能全依賴鑑定人或鑑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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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9 11:06: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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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7 21:53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4號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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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19 11:08:47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婚後財產增加金額之基
礎資料,係以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價方法,及該報告書之結論為據
。核該鑑定之鑑定方法,先以資產基礎法推估鑑定標的價值,再
用市場基礎法估算嘉禾玉山飯店、香湖國際飯店及禾楓水舍新營
館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值,最後依個別鑑定標的之屬性,以加
權平均法估計其價值。而禾楓大雅館、禾楓竹圍館之鑑價方法僅
採用市場基礎法估算。惟不動產計價基準日為101年12月00 日即
本件離婚之訴起訴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卷附系爭鑑價報告
書,各該鑑價報告復係完成於104年1月18日,鑑定委託日則為10
3年4月15日;而兩造就各該不動產於計價基準日之價值,爭執甚
烈。則原審自應就上訴人質疑之系爭鑑價報告得出之鑑估價值,
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各該鑑估價值之具體判斷依據及其計算方
式、內容、理由,尚不得僅以訊問鑑定人之唯一補強證據方法,
即謂鑑價報告之內容皆為可採,否則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委諸鑑定人,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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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19 11:36:46 | 只看該作者
具體言之,以嘉禾玉山飯店
之鑑價報告為例,鑑價報告書之價值鑑定過程,僅說明先以資產
基礎法推估鑑定標的所有之土地、建物及裝潢成本價值,並引表
3-1 為其鑑估總價之來源依據;次說明再以市場基礎法統整現今
嘉義地區飯店買賣成交案例中,每間房間之市場行情價值,並引
表3-2 為其鑑估總價之來源依據;再說明最後依個別鑑定標的之
屬性,以加權平均法估計其價值,並引表3-3 為其鑑估總價之來
源依據(見該報告書頁9)。惟該表3-1內,僅列出土地及建物之
面積,即以不知如何得出之土地鑑估單價、建物鑑估單價,計算
各自之總價;就裝潢部分,亦僅列出房間數,並以不知如何得出
之裝修成本,計算得出其總成本;再加總而得出資產基礎之鑑估
總價。又表3-2 列出交易時間係103年12月、103年12月、103年1
月、100年12 月之四筆交易標的之交易總價、房間數、股權出售
比例、每間成交行情後,即以市場基礎法為名,得出每間房間平
均市場行情,再計算出鑑定標的之鑑估總價;對於各該數據之來
源,不同時間、不同地理位置、不同房間數、不同裝潢、不同客
群等相關影響價值之因素,皆未加以說明。原審未予釐清,詳予
調查,並說明採證認事之理由於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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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21:53:34 | 只看該作者
g3 110/2444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
    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系爭工程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履約遲延、遲延天數若干等情,兩造爭執甚烈。原審雖囑託
    工程會鑑定,惟上訴人對工程會鑑定報告既有質疑,並聲請
    再函詢工程會,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已約定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何以認定逾期違約金係按各標的各自履約期限
    計算?其已於104年9月21日備齊增加5 筆土地之謄本(見一
    審卷一337至341頁),何以該會認定自該日起至同月25日有
    5 天非屬歸責被上訴人之逾期天數?等項為說明(見原審卷
    339至343、353至354、393至395頁)。乃原審未命工程會就
    此為補充說明或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亦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徒憑鑑定報告所載電動大客車、山
    外車站遮蔽物及室內配電之各標的契約單價及逾期天數(兩
    造合意電動大客車之逾期天數為78天),按千分之2 計算逾
    期違約金之建議(見原審卷302、303頁),即遽採信,並為
    裁判之依據(見原判決8 頁),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
    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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