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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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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債務履行地的管轄法院(民訴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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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09: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合約為雙務契約,兩造各負給付義務,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承攬人推銷保險商品,應負責將保件之要保書及其所經收之第一次保險費繳交公司,公司則按照最新「營業守則」給付報酬及獎金(原審卷第61頁)。系爭合約除未載明相對人公司之地址外,依抗告人則自94年間受雇相對人公司「中三營業處」為保險業務員起,迄110年8月辭「中三營業處經理職務」止,依上開註記載明「專兼任:專」,更可信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公司「中三營業處」為業務處所為專職工作地;自可認相對人公司「中三營業處」所在之臺中市確為抗告人之契約履行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定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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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09:12:14 | 只看該作者
㈢承上,抗告人既屬為相對人公司銷售保險商品及提供保戶服務事宜之員工,其住居所地在臺中市,本件契約履行地亦在「中三營業處」,若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須在臺北地院起訴,不免使抗告人時間成本、往來交通增加之不利益,不利於抗告人主張權利;反觀相對人為知名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其規模與財力顯屬龐大,與抗告人之資力懸殊,復於各縣市設有分支機構從事保險之招攬,則在其「中三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應訴,並無重大之困難。
  ㈣因之,本件可認系爭合約第26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徒使抗告人於行使訴訟權時遭受勞動、時間、費用之不利益,核其情形應認顯失公平,亦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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