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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14: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亦為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因假執行宣告而預供擔保者,於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時,得依此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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