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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7-11 15:09 編輯

tpe 107重訴1250


再者,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雖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75      0 萬元,係以被告楊淑芳承受被告黃紳庭於合庫銀行之借      款債務方式抵償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自107 年2 月14日移      轉於被告楊淑芳所有後,被告黃紳庭仍持續繳納合庫銀行      之貸款利息至同年5 月7 日,有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21 至323 頁),被告楊淑芳未曾      承受被告黃紳庭對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殊難認渠已履行      支付尾款之義務,茲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全數未      為實際交付。更況,倘系爭買賣契約確屬實際交易,而被      告黃紳庭出售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楊淑芳之目的,確為抵償      案涉借款2,200 萬之債務,則於107 年2 月6 日系爭買賣      契約簽署後,被告楊淑芳即應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用以抵償案涉借款2,200 萬元之債務,然被告黃紳庭、      楊淑芳竟於同年月8 日,另支出相關規費,送件申請設定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      院卷一第65頁),顯與常理不符,蓋被告楊淑芳倘得買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無另行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執以獲得系爭不動產價值利益之必要,茲徵被告黃      紳庭、楊淑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為脫免被告黃紳庭      責任財產所為,毫無買賣交易之真意,甚屬顯然。是則,      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所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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