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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79條第三人代償之法定債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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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
    第881 條之17規定參照)。次按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
    87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
    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
    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查上訴人與第一銀行訂立消費借貸
    契約,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
    以共同擔保上訴人對第一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嗣系爭不動
    產經執行變價分割,被上訴人本得分配之價金,既因第一銀
    行實行抵押權,而自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價金中受償880,49
    2 元,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第一銀行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據該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880,492 元,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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