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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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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表示兩造為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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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7 22:01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委任被上訴人將伊或伊金 主提供之資金出借予借款人、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負責保管自借款人處取得之質押支票或擔保品、定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與本金,並辦理催收等事宜,被上訴人可從借款人所支付之利息抽取2%作為委任報酬。嗣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陸續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8萬9,2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所使用訴外人即其女兒陳亞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款項借予訴外人卓建宏、陳佩瑜(下稱卓建宏等2人),卓建宏等2人則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質押;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逕自兌現或轉讓他人而拒不返還,復未盡民法第540條所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表示兩造為借貸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況被上訴人自認收受系爭款項,卻無法表明依何種法律關係收受,即無保有之正當權源,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第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已於原審減縮聲明,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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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21:56:29 | 只看該作者
g2判斷: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或其金主楊勝雄雖有資金,惟因無法覓得需要資金周轉之人,乃與被上訴人約定而委由身為代書之被上訴人對外負責尋覓需要借貸之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放貸款項予他人,待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後,兩造再就獲取之利息進行分配,被上訴人以此取得報酬,應認兩造間存在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對外處理放貸事務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之委任事務,另包含處理後續債權管理事務、負責保管自借款人處取得之質押支票或擔保品並交付上訴人、定期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本金、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付息時之催收等事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2至8-2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至多僅係兩造就放貸事項之聯繫、溝通,並未談及、約明被上訴人究負有何委任義務。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固有拍攝、傳送其所收取之擔保支票(即系爭支票)照片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對話紀錄之群組(即美麗八樓戰鬥營)為兩造及陳碧蘭所共組等語,而依證人陳碧蘭證稱:被上訴人出國前曾經把此8張票交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回國後,上訴人又把票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伊不知道現在這8張票據由何人持有等語,可見兩造自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保管系爭支票。另原證4為被上訴人與陳碧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在核對各借款人之借款,並詢問有無提供票據以為擔保,可知該對話紀錄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歷次放貸款項,至多證明被上訴人負責對他人進行放貸行為,而未提及其所負委任義務之相關內容。可證除被上訴人自承負有將上訴人所提供資金轉交付予借款人之義務外,難認其另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委任義務。又上訴人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其中上證2-1、4-1、5-1明細表所示匯款,難認係供作卓建宏等2人借款之用;至其餘上證1-1、3-1、6-1至8-1明細表所載匯款,符合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1、4、8至10由支票所示票面金額經預扣利息後之數額,然縱係供作放貸予卓建宏等2人之用,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挪用、侵占其資產,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即無理由。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存在由其提供資金,委由被上訴人對外進行放貸之委任關係,始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兩造就此匯款自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係依委任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且該法律上原因仍存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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