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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契約的給付及對待給和、及終止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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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1: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訴人雖主張:依約邱献樹應於融資貸款期間按月給付30萬元作為信託收益,被上訴人目前繼續使用系爭貸款,伊自得請求給付信託利益云云。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以其所有如下標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方式移轉信託予甲方(即邱献樹),嗣後甲方得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融資貸款額度上限為510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3頁),第3條約定:「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完竣之日起算5 年止」,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本項融資貸款使用期間,甲方按月交付乙方30萬元整,為乙方之信託收益」(見原審卷第14頁),第6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時,甲方應負責清償塗銷第1 條由甲方以本信託契約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之融資貸款,乙方則應償還甲方本約第4 條分配使用總計1712萬元整之款項」,第7條約定:「信託契約終止後,甲方應負責返還本信託不動產予乙方,有關不動產移轉所生之稅費概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15頁),則依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邱献樹應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由板信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邱献樹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給付上訴人信託利益之義務。上訴人與邱献樹間復未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滿後,邱献樹仍有按月給付信託利益之義務,尚難遽謂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信託收益之給付,不以系爭契約合法存續為前提。系爭契約業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並自終止時起發生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終止後,邱献樹及其繼承人即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給付信託收益之義務。邱俊祥為邱献樹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對邱俊祥之連帶保證債權,亦因上述主債權不存在而無由發生,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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