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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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終止後向將來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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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1 11:42: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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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1: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按契約之終止,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契約當事人即不受契約之拘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不得更行依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本件上訴人以另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3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並自103年10月30日起向將來消滅,是依上開說明,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邱献樹自斯時起即可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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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13:44: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另以0106函:KIFA公司至105年1月4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約當新臺幣4億2,396萬7,677元,應於105年1月8日前繳付,上訴人有清楚完整之紀錄,請
   KIFA公司向上訴人查詢相關紀錄,KIFA公司違約,上訴人指定105年1月8日作為KIFA公司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項下各筆相關交易之終止日(見原審卷1第43至45頁)。惟契約之終止,無論是約定終止或法定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依約指定於105年1月4日終止契約,則KIFA公司與上訴人之契約於該日終止,上訴人嗣後以0106函之再次終止通知,其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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