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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11: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要約經拒絕者,或對話要約非立時承諾者,或非對話要約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者,該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第1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為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行為,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要約,提出於他方,並得其承諾,契約始能成立。如要約經他方拒絕,或未即時承諾,該要約失其拘束力。他方之承諾如遲到,或對於要約為擴張、限制、變更者,則為另一新要約,非經原要約之一方對於新要約承諾,契約仍無由成立。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168網站公司主張其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已成立延後刊登1期支付6萬元之契約,自應由其就契約內容達到要約與承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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