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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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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15%或以上合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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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8 12: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根林公司辯稱:林淑華所受損害僅未能運用已繳房地價款之
    資金,然目前銀行存款利率僅1 %,其損害輕微云云。然根
    林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且遲未交屋之違約行為,並非金錢
    債務之不履行,其致林淑華所受損害非僅其已繳房地價款之
    金錢利息損失,尤重在林淑華無法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
    受之損害。根林公司以銀行存款利率偏低為由請求酌減違約
    金,顯與根林公司遲延完工之違約行為及致林淑華所受損害
    之態樣不合,自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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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8 12:01:46 | 只看該作者
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已繳付之房
    地總價款萬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18.25%
    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與
    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逾期通知交屋計付遲延利息之利率相
    符,上開計算標準在客觀上對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而有過高
    之情事。又被告為專業建商,系爭契約為被告一方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於擬製系爭契約時,應有能力週全考慮契約
    內容之合理性,何況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是被告單獨可以完成
    之事,無須他人協助及配合,被告依約履行並無窒礙之處,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如期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
    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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