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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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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清償後有無內部分擔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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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22:22: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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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5 22:35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346%2c20220830%2c1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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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22:24:49 | 只看該作者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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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22:30:02 | 只看該作者
查另案判決上訴人之子吳星逵、陳立程共同詐騙呂錦添150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陳立程之母劉敏惠應各與其等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與吳星逵、劉敏惠與陳立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呂錦添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50萬1089元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子吳星逵與陳立程就上開賠償義務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則吳星逵與陳立程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5萬0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立程因上訴人之上開清償,亦同免其應分擔額之責任;又上訴人為吳星逵之父母,劉敏惠為陳立程之母,各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分別與其等之子即上訴人與吳星逵、劉敏惠與陳立程對呂錦添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劉敏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各基於其等之子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星逵、陳立程而來,則上訴人應分擔之數額應與吳星逵相同、劉敏惠應分擔之數額應與陳立程相同,依上說明,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償還上開應分擔部分,且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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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22:33:35 | 只看該作者
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依前述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則上訴人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43、47頁)起,按民法第203條所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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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22:35:33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103年度重上字第322號等判決意旨,均認民法第281條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等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係屬有據,詳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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