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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林裕於警詢中指稱:伊於將車輛停於路肩,車輛為熄火 狀態,伊試著發動車輛,後車卻直接撞擊伊車而肇事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10938號偵查卷卷第19頁),足見林裕於 發現所駕駛前揭車輛因故障無法繼續行駛之狀況後,並未立 即下車,取出故障警示標誌擺放,以警示後方其他來車,是 林裕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 形,且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與有過失。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林裕於車輛故障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093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亦同此認定。又審酌林裕因車輛故障停放於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上時,未立即下車,取出故障警示標誌擺放,此對於後 方猶屬高速駕駛之駕駛人而言,本即甚為危險,林裕應負 之責任非輕,參以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仍屬 肇事主因,及2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 被告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林裕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 % ,又原告乘坐林裕所駕駛車輛,係以林裕為其使用人, 亦應依林裕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過 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766,117元(1,276,861 ×60%=766,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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