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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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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的刑度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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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16 19:18: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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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 另規定,受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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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6 19:20:34 | 只看該作者
本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數罪併罰案件,且其中詐欺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又被告因另涉詐欺、侵占等案件,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揭意旨,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考量,本院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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