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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23條的抵充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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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11萬8,287.04元及人民幣25萬元,已如前述,依103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之台灣銀行美金匯率29.915及人民幣匯率4.836計算(原審卷二第176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折算新臺幣為474萬7,557元【(118,287.04×29.915)+(250,000×4.83)=4,747,557,元以下四捨入,下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就系爭貨款本息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091號卷第14頁),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原本375萬3,653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7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2,963元(3,753,653元X5%X103/365=52,963元),合計380萬6,616元(3,753,653元+52,963元),被上訴人以474萬7,557元依序抵銷利息5萬2,963元、系爭貨款原本375萬3,653元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全數抵銷而消滅,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941元(4,747,557元-3,806,6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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