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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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97之時效與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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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4 22:14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者不同,又此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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