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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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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探使用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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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5 19:46 編輯

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    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    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    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    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查周哲世並未就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房屋係於原告與周哲世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購買    ,購買後係供作全家人居住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周建志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應認原告係基於婚姻關係    而同意周哲世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原告係為供周哲    世經營公司而將系爭房屋借貸予周哲世或柳杏公司,周哲世    與原告既於99年1 月18日經紐西蘭奧克蘭市家事法庭判准離    婚確定,周哲世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後,即無因維繫夫    妻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喪失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tpe 105訴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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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2 09:56:35 | 只看該作者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前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係為供被告與毛元昇婚後履行同居義務使用,故使用借貸之期限,應    以被告與毛元昇婚姻關係存續為期限,並非未定有期限云云,亦經原告否認在卷,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借貸    契約之使用目的係為供被告及毛元昇婚後履行同居義務,且系爭房屋借貸使用之期間係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為期限乙情    舉證。

經查,被告雖以其於91年7 月24日與毛元昇結婚,毛元昇之父即原告斯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將借貸系爭房屋予被告及毛元昇作為婚後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嗣於99年4 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毛元昇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就被告及毛元昇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原告借    貸系爭房屋供被告及毛元昇使用之目的,顯係為使其二人有可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故於被告及毛元昇之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尚未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云云為辯,然均未見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告貸與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及毛元昇婚後有可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存有被告所指之特定目的

遑論依兩造所述,毛元昇至少於99年間即已處於長年旅居大陸經商、顯少返台之狀態,始因無法管理系爭房屋,而於99年4 月10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明知毛元昇長期旅居大陸,與被告已無同居之實,則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及毛元昇供其二人履行同居義務之用,自非無疑;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其所述係為供被告與毛元昇履行同居義務之目的,其辯稱原告於被告與毛元昇婚姻關係消滅    前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無可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無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04 年11月3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依法有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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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14 11:17: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14 11:2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size=15.1581px]準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賴正隆死亡而更易,且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供自用之事,而此事顯非    賴正隆於生前以所有權人地位與被告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時所能預見,核與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法定    要件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李偉麗、賴怡璋及賴怡君    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自屬有據,從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7 年10月23日    終止,應堪認定。
[size=15.1581px]

[size=15.1581px]

[size=15.1581px]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李偉麗、賴怡璋及賴怡君依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其等另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及兩造爭執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有無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部分,即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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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23 21:14: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23 2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

    有明文。楊松樺獲贈與系爭房屋後,與楊米長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屋予楊米長使用;嗣楊米長於104年5月
    24日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兩造及楊雅雯所共同繼承
    。楊松樺主張其於楊米長死亡時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惟未舉證證明。宜蘭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44號分割遺產等
    事件105年12月27日在調解室調解程序中間休息時,楊松樺
    向楊彭千鶴3人及楊雅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執(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楊雅雯於106年12月22日在原
    審證稱:105年12月間在宜蘭民事調解庭中間休息時間,楊
    松樺突然要求楊彭千鶴將所有權狀寄回給楊松樺,並限1個
    月內搬離系爭房屋,若不搬離,會找警察等語(楊雅雯筆錄
    見原審卷1第322頁);參以該次出庭時間為105年12月27日
    (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1第111頁正反面),堪認楊松樺於
    105年12月27日向繼承人即楊彭千鶴3人及楊雅雯告知返還系
    爭房屋一事,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使用借
    貸契約於105年12月27日之後1個月即106年1月27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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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9-21 12:08:36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退而言之,縱認曾國士因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2 樓之
      所有權,然參之被上訴人曾肇琨、曾弘謀於上開時間搬至
      系爭房屋時,曾國士因曾弘謀房屋遭拍賣,而同意上開二
      人居住,已如前述;另據被上訴人曾弘謀、曾國新陳稱:
      當初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 樓時,均由曾國士交付該屋及出
      入口鐵捲門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佐以上訴人自陳曾國士前出資另外裝設系爭房屋
      2樓之獨立電表供電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亦有台
      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8年9月6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08
      004049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可證曾國士
      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 樓之初,即允諾提供系爭房屋
      供被上訴人曾弘謀、曾肇琨居住,及被上訴人曾國新放置
      外燴用具使用,嗣並認系爭房屋1、2樓電表須分開裝設計
      算電費,俾以究明雙方權益關係,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2 樓應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其使用目的,已使用系爭房屋完畢,
      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2 條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自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樓之
      義務,洵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亦有未洽,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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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1-17 12:48:37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固抗辯陳進興或被告5人與陳梓勝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陳梓勝去世後,應由原告2人繼受此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陳梓勝生前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為兩造之父親或祖父,系爭房地係由陳梓勝以所有權人身分占有,被告5人僅係基於陳梓勝之同意,以家屬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地,尚難僅因單純居住之事實,即認陳梓勝與陳進興或被告5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5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此部分辯解難以憑採。況訴外人即兩造堂兄弟陳炳煌、蕭景棋於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繼字第71號事件中分別證稱:系爭遺囑未將系爭房地給陳進興繼承是陳梓勝的原意,因為陳進興已經把該分得之遺產花用掉,虧空陳家公款,所以陳梓勝不打算給陳進興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遺囑未將系爭房地給陳進興繼承是因為陳進興已經將其保留份花光,陳梓勝不想再分給陳進興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益可佐證陳梓勝之真意即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2人繼承,並無任何承認過去就系爭房地與陳進興或被告5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意。被告5人所抗辯之與陳梓勝間就系爭房地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然已不可採,自無原告2人繼受陳梓勝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可言,被告5人此部分抗辯當亦無可採,併予敘明。被告5人無法舉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原告2人請求被告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A、B、C、D、E
  所示之部分,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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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1 14:22: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1 14: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88 號民事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
    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
    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
    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
    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
    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
    、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
    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
    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壹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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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1 23:24:47 | 只看該作者
建號877廠房最遲於91年3月已存在,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自91年3月起核定增建部分之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9年5月2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而陳岳坊早於82年9月24日、81年1月3日即取得100、10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陳洸華於89年9月25日取得100、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佳德於80年8月7日、取得100、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重訴109號卷第81、87頁),對照陳洸華自80年5月25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迄102年1月9日辭任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陳岳坊、陳佳德均自90年9月13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有公司歷來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93、87頁),參諸89年至107年間100、102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陳洸華(應有部分3分之1)、陳佳德(應有部分3分之1)、陳岳坊(應有部分3分之1,按:陳岳坊嗣於107年11月14日將應有部分9分之1售予訴外人洪平森後,其應有部分減少為9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審重訴109號卷第81、97、87、101頁),暨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9年止,為陳岳坊、陳佳德、陳洸華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11至453、385至409頁),上訴人復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6月止,給付租金予100、102地號土地共有人(參見不爭執事項㈨)等一切情事,堪認建號877廠房占用100、102地號土地起造鐵皮倉庫期間(即90年至91年3月間),100、10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身兼上訴人董事之陳洸華、陳佳德、陳岳坊等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斯時陳洸華、陳佳德、陳岳坊既均參與上訴人營運,當無不同意上訴人使用100、102地號土地供作系爭廠房之鐵皮倉庫營利使用之理,應認上訴人與陳洸華、陳佳德、陳岳坊於91年3月間就建號877廠房增建完成所占用之100、102地號土地,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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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4 11:08: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4 11:1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87%2c20240131%2c1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自80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該屋原為上訴人所有而遭法拍,嗣由被上訴人自第三人處買回後,兩造就該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55頁)。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附有使用至其終老之期限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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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4 11:10:49 | 只看該作者
證人邱博鏞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當初離婚時,帶著三個小孩,本來一直居無定所,後來才買來做為住所,當時被上訴人大約是19-20歲,我大被上訴人2歲,都有陸續在打工,將錢交給被上訴人統籌,買屋的錢是上訴人工作所得,還有向他人的借款,及上訴人娘家親友資助。當時討論買回系爭房屋出資時,上訴人有說可否用分期的方式來付款,但當時大家感情融洽,被上訴人就說房子都給上訴人住,權狀也在上訴人這邊,她有差那些錢嗎,當時被上訴人表達的慷慨。因為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在國外,而且回來後也不太適應房屋的悶熱,所以長期以來都是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只是說系爭房屋本來是上訴人的,當時幫忙我把系爭房屋留下來給大家住。被上訴人當時是說就讓你們住,反正她都不在臺灣,有時生氣,甚至會說就算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過世,她也不會回來看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121、123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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