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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上的侵權行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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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0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病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醫事人員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    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    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    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    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行為人如已依循一般公    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    意,應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    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    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    ,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    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    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應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    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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