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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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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要保人繳保費可否成立借名契約而要求變更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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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5-7-22 20:50: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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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22 21:08 編輯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基於投資理財考量,欲替4名孫子存未來教育基金,因已購買相當多保單,基於節稅目的,故由上訴人決定險種、投保金額、保費、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後,與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擔任被保險人兼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則負責繳納系爭保費,兩造間就成立之系爭契約含有借名或勞務、財產型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並因而持有系爭保險保單正本等語,惟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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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2 20:53:10 | 只看該作者
然就王美玲與上訴人招攬接洽過程而言,至多僅證明上訴人經由王美玲比較剖析,知悉以自己或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之利弊得失而已,至於系爭保險雖然確以被上訴人作為要保人投保,並由上訴人決定保險內容及繳納系爭保費,且由上訴人持有保單正本,但除上訴人所稱之借名或所謂勞務、財產型之合意模式外,亦有可能上訴人基於自己優渥之經濟能力,本於父母照料後代子女財務狀況之心意,順依王美玲之分析結果,願由自己單純負擔系爭保費,被上訴人則享有系爭保險之儲蓄險經濟利益,實質等同助益劉陽慶及4名孫子,因而合意由被上訴人擔保要保人,亦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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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2 20:54:11 | 只看該作者
再者,上訴人於保單期滿時既未額外商請王美玲處理任何保單事宜,反更合於上述係由上訴人單純贈與系爭保費之可能,自難僅因王美玲曾告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較為有利,以及由上訴人負責系爭保費等情事,即可採認兩造有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投保系爭保險,或上訴人所指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上訴人實質享有保單價值等內容。此外,系爭保險既須由上訴人繳納保費,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婆婆,故被上訴人為示尊重及因應繳費業務需求,願由上訴人保管保單正本,亦屬合理,亦難依此採認兩造有合意借名或勞務、財產型無名契約內容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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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2 21:27:04 | 只看該作者
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查兩造合意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並持有其保單,及以自己或配偶帳戶轉帳繳畢保險費,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查證人王美玲證稱:「(問:你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招攬該保單時,被告〈即上訴人〉有無在場?)招攬時沒有,都是跟原告做討論。……就是我主動跟她〈即被上訴人〉說可以用被告的名字……(問:你是否有向被告介紹該保單的投資收益?)沒有,就純粹請她簽名而已」、「(問:該保單期滿之後,原告是否有跟你說該保單要如何處理?)她沒有講要怎麼處理……」、「……簽約當時才(向上訴人)講一下這是儲蓄險……」等語(見一審重訴卷第47、48、51、53頁),似見王美玲向被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名義投保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王美玲未親見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又劉陽慶於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險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見原審卷㈠第313、314、317頁),劉陽慶似亦認系爭保險屬上訴人之財產。另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為4名孫子即上訴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9至10頁),似此情形,能否認被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為劉陽慶及伊購買各式金融產品以為餽贈,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有借名契約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31、101、167頁),是否毫無足取?顯滋疑義。原審徒以證人王美玲向被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單及繳納保費,遽認被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已屬速斷。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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