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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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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的比率及上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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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5 14:08 編輯

再查,綜觀國票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抵繳約定書之完整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述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之記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以有價證券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作為其已盡說明義務之證明。然查,系爭抵繳約定書並未將上開作業要點列為契約附件,且依前所述,關於有價證券抵繳之種類、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等重要事項,亦未直接規範於上開作業要點之中,須逐一參照其他子法或行政函釋,始可得知悉(詳如前開2.所載),則依通常客觀情形,對於一般不具期貨專業或法律專業之金融消費者而言,實無從期待僅憑上開概括條款,其於訂定契約前,即應可得知悉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18%2C2024101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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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


https://www.rootlaw.com.tw/LawAr ... 90051092100-11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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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綜觀國票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抵繳約定書之完整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述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之記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以有價證券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作為其已盡說明義務之證明。然查,系爭抵繳約定書並未將上開作業要點列為契約附件,且依前所述,關於有價證券抵繳之種類、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等重要事項,亦未直接規範於上開作業要點之中,須逐一參照其他子法或行政函釋,始可得知悉(詳如前開2.所載),則依通常客觀情形,對於一般不具期貨專業或法律專業之金融消費者而言,實無從期待僅憑上開概括條款,其於訂定契約前,即應可得知悉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則。是以,縱使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業已記載如上,亦顯不符合前揭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說明及揭露辦法第7條所定其說明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或「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之要求。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事前已充分告知上訴人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云云,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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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屠莉莉告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只有26時,上訴人質疑「有算質押了嗎」,屠莉莉再告知「有算進來啦,你質押進來只能保證金的一半阿,質押進來只能有保證金的一半阿」後,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質疑,當天雙方後續通話中,仍未表示異議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辯稱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抵繳上限為保證金之一半云云,惟細繹上開8時51分許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經屠莉莉告知風險指標僅有26時,即曾先質疑「我押進去怎麼會有26」(真意應為怎麼會僅有26)、「應該你看有算質押了嗎」等情,可見其當時係認知與其內心預期有落差,而屠莉莉回覆「質押進來只能有保證金的一半阿」等語時,旋即有電話插撥,故屠莉莉表示「我先接一下插撥」,上訴人方稱「恩」,後續該通電話即中斷,自難認上訴人當時係因明知有價證券抵繳上限僅為結算保證金之一半,故而未表異議;至當日後續對話,雙方雖僅就應追繳之保證金數額及系爭股票能否領回等問題進行討論,而未就抵繳上限予以爭執,然衡諸當日上訴人遭強制平倉,事發突然,且其於第一時間尚未能釐清實際抵繳金額若干、風險指標如何計算等節,則其未予即時反映,亦不足以推論其係因主觀上已然知悉方未予爭執。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所辯自難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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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基上,上訴人依其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及系爭抵繳約定書等,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訂定該抵繳約定書前,未充分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評價價值及可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等重要契約內容等情,洵非無據;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依法應留存之證明,空言吳文群已當面告知上訴人上情云云,所辯尚不足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亦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事前確有充分說明及揭露前揭重要契約內容,而認定國票證券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中心109年度評字第2370號評議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8至60頁),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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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108年3月28日修正施行之期交所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第2-3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股票抵繳保證金作業,盤中按當日證券市場開盤參考價,盤後按當日證券市場收盤價,以30%折扣比率折減後為評價價值(見本院卷㈡第425至4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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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3年7月21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25389號函發布之核定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之抵繳標的第3條規定:期貨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超過50%(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可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係按股票市值之7成為評價價值,且可抵繳之金額,不得超過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衡諸以上內容,涉及金融消費者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實際數額計算,對其風險評估、利弊盈虧至關重大,當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重要內容無誤,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自應予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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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評價價值(即折扣比率)、上限等重要內容,致其誤認得抵繳之保證金數額,而未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因而受有原帳戶權益數及因遭強制平倉追繳保證金合計1,529萬4,14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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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依前所述,金融服務業之說明義務,係指充分說明,即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程度為必要,並非凡以有說明即足。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屠莉莉、吳文群事後於109年3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吳文群曾自陳:我有當面告訴你說,這是7折打一半,我有告訴你,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在講的時候你沒聽到,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完字我就走了;我就是負責跟你說大概,最後會有莉莉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0頁);於109年4月22日之對話中另稱:我自己不確定有沒有講結算這兩個字、其實莉莉沒有跟你講到這一塊,電話錄音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148頁);屠莉莉則於109年3月2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莉莉我問你,你那時候不知道這個質押進去只能夠3.5%嗎?)我沒有,沒有那個腦袋算3.5趴,只知道7折的一半,結算保證金的一半,我沒有算;那時候她(指吳文群)說會打7折,結算保證金的一半的時候,我也是聽過去,我也沒有想過我要算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51頁)。互核以上二人之說法,可知縱使如吳文群自稱其有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股票7折打一半等語,語意亦非明確,當天復未進行試算,亦難以確認上訴人以系爭股票可得抵繳之具體情形,自難遽認吳文群已充分向上訴人說明上開抵繳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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