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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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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第6條規定之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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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5-30 19:28: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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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30 19:38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依投標須知規定,系爭採購案為訂立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案,由機關視實際採購數量而為給付,並未有應為一定金額採購義務之約定。系爭規定載明:「…4.廠商之決標金額為該區預算金額*得標折率/該區得標廠商家數。5.各區每家廠商之預算額度,以該區得標廠商家數平均分配之」,無非表明系爭採購案各區之預算金額及預算額度之上限,且因系爭採購案為複數開口契約之性質,於投標前尚未能知悉究竟有幾家廠商投標、得標,為訂立決標金額之依據,始約定以得標廠商之家數平均分配之,僅為採購預算額度之預定,而非謂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採購之權,仍應由被上訴人依實際需要而採購。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為維持廠商之公平競爭,已通報轄下各區清潔隊應擇取2家以上之維修廠商進行維修保養,各區清潔隊並出具擇定理由表而就得標之廠商分別予以擇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採購法第6條規定之公平原則,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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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0 19:29:26 | 只看該作者
採購法之制訂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同法第6條旨在揭明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以保護廠商之權益為目的,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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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0 19:30:41 | 只看該作者
按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因之,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除應受契約規定及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採購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機關採複數決標後與各得標廠商間之履約管理,除有正當理由外,應遵守不得差別待遇之義務。至於是否為正當理由,非不得參酌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具體個案判斷是否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而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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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0 19:33:39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均併列為各區複數得標廠商之一,系爭採購案業經結算,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採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雖為開口契約,由被上訴人視實際採購數量而為給付,兩造間未有應為一定金額採購之約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十五、㈩、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2項第1款前段約定參照,見一審卷㈠53、141、142頁),然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一審卷㈠159頁)。參諸系爭採購案經結算,被上訴人於第1區分別向訴外人華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協助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協助公司)採購各708萬7449元、560萬8354元,第2區各向華聯公司、協助公司採購499萬1899元、899萬1414元,第3區向華聯公司、協助公司及寬圍輪胎行各採購700萬4196元、653萬4981元、388萬9420元,為兩造所肯認(見原審卷5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每區得標廠商均與被上訴人簽訂相同內容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對上開廠商採購金額超過第1、2、3區每家廠商預算額度,向華聯公司、協助公司合計3區採購金額更分別佔總採購金額32.49%、35.98%(見一審卷㈡145至147、160頁),倘若為真,似見系爭採購案於履約期間集中向特定廠商採購。稽諸被上訴人已就廠商給付標的、單價、維修工資、維修場所、時限等以輪胎單價分析表、輪胎維修規範詳予規定,並作為採購契約之附件(見一審卷㈠142、161至167、208至209頁),被上訴人提出轄下各區清潔隊記載擇定廠商採購輪胎之理由不外保固服務良好、配合度良好、路程較近、維修效率較高、願提供專業諮詢等(見一審卷㈡163至1119頁),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採購,何以上訴人在上開方面均劣後其他得標廠商而未經各區清潔隊擇定供應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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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30 19:37:30 | 只看該作者
稽諸被上訴人已就廠商給付標的、單價、維修工資、維修場所、時限等以輪胎單價分析表、輪胎維修規範詳予規定,並作為採購契約之附件(見一審卷㈠142、161至167、208至209頁),被上訴人提出轄下各區清潔隊記載擇定廠商採購輪胎之理由不外保固服務良好、配合度良好、路程較近、維修效率較高、願提供專業諮詢等(見一審卷㈡163至1119頁),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採購,何以上訴人在上開方面均劣後其他得標廠商而未經各區清潔隊擇定供應輪胎?而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伊在各方面有較其他廠商不好的表現,未曾向伊採購任何輪胎,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債務不履行(見原審卷95、115頁),攸關被上訴人於決標後之履約管理,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究竟上訴人有無拒絕或其他事由致未能提供被上訴人轄下各區清潔隊維修保養輪胎?被上訴人轄下各區清潔隊何以未擇定上訴人採購輪胎?事涉被上訴人轄下清潔隊是否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考量而為公平、合理及專業之採購決定,於履約管理上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其主張之各項損害,而有可歸責事由,自應進一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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